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祈豪
高雄市鹽埕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221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具狀表示還款能力有限,請求調
解,卻未能到庭陳述調解方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