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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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四八號土地上建號五八三
號建物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編號第2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26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
拍定而取得訴外人 徐美惠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4
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94)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縣○○鄉○○路8之7號5樓(建號第526號,
面積98.14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583號,總
面積144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32)(下稱系爭
房地),而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83)之應有部分原即包
括系爭房地地下層編號第2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在內,則系爭停車位於原告拍定買受時亦應併為原
告所有,然訴外人徐美惠就此併屬買賣標的物範圍之停車位
竟於95年間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爰本於民
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縣○○鄉○○段第64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83號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地下層編號第2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5年6月6日向訴外人徐美惠購買系爭停
車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4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萬分之19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8之7號5樓(建號第526號,面積98.14平方公尺)
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583號,總面積1443.4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32)原為訴外人徐美惠所有,嗣原
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於97年3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並於97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告係同大樓8之1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95年
6月6日向原係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徐美惠購買系爭停
車位並使用迄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未變更而
仍同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
位?
經查,包括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專有部分在內之門牌編號高雄
縣○○鄉○○路8之7號2樓至同號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面
積乃均為98.14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第583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除原告所有者係萬分之232外,其餘均為
萬分之116,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徐美惠向其前手購得系
爭房地時即附有系爭停車位,訴外人徐美惠嗣將系爭停車位
出賣予被告時,其等並未就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之
權利範圍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業經證人徐美惠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江南龍園地下室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面積
相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相等之原則,經將
該8之7號2樓至同號7樓等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
圍與卷附該公寓大廈公共設施車位分配表即高雄縣○○鄉○
○路龍祥花園建物住戶權利範圍及停車位表互相比對結果,
其凡權利範圍在萬分之116者乃均不具有停車位,而系爭房
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既為萬分之232,是訴外人徐美
惠原有系爭房地原即應附有系爭停車位在內甚明,而該公寓
大廈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徐美惠就系爭房地所有共同使
用部分範圍之系爭停車位既已使用多時而未有爭議,且該大
廈附屬之停車位亦各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管,該公寓大
廈之各共有人就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部分自已同意訂有共有
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是系爭房地既經原告拍定而已取得含
共同使用部分在內之所有權利,其自已同時應繼受該分管協
議之權利義務而得就系爭停車位為單獨之使用收益,而被告
縱於原告拍定前已向訴外人徐美惠買受系爭停車位,惟因其
等並未同時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變更登記,基於土地法第43
條之不動產權利登記公示有絕對效力之精神,自不能據此對
抗信賴登記而取得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原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予以騰空
返還,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