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元寶」、「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含IC
板各壹塊)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為警查獲時,
現場並無人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此可由臨檢紀錄表、搜
索及扣押筆錄記載可知,足見扣案之「金元寶」、「虎豹王
三代」電子遊戲機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新臺幣9,800
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屬供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