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
間自91年9月12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
2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87551元及利息5032元,
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兩造間關係非比
單純,正在協調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
議表示兩造正協調中等語,惟兩造於91年9月12日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既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不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
款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須給付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
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係其得不予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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