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0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0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