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之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