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82元及其中84,129元
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
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變
更為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
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4.6%計算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95年9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84,129元、利息及違約金共
19,453元,合計為103,582元(計算式:84,29+19,453=103
,582)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