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 徐鎮郎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被告 陳玉珍
謝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鎮郎對被告陳玉珍、謝芳(下稱被告2人)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年3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5年3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105年3月12日當日適逢星期六之休息日,而翌日又為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是於105年3月14日之星期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外號「天天」)於103年3月3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並戳向告訴人之眼晴、太陽穴,致告訴人太陽穴受傷,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被告陳玉珍與謝芳(外號「小辣椒」)見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後,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三、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多處撕裂傷(2.5×0.3公分、0.5×0.3公分)、右顳頭皮血腫2×2公分、左臉瘀血2×2公分及左胸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聲請人陳稱除被告2人所犯傷害之部分外,亦就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2人違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部分而為再議處分之准駁,依法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綜此,聲請人於此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陳
玉珍尚有毀損聲請人所有之碗公1只。且被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陳玉珍、謝芳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68號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0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40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及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偵緝續卷第39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在場攤販 賴進發 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468號卷第25頁)、證人即員警 翁國展 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46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頁)、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續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25頁)、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26頁)及證人翁國展於104年11月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偵緝續卷第47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玉珍有以手戳其伊之眼睛、太陽穴附近
之臉部,並於伊第1次報案後,教唆3、4個成年男子對伊毆打成傷,因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傷害犯行等語,惟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玉珍辯稱:是聲請人動手打伊,伊並沒有對聲請人動手;被告謝芳辯稱:並沒有打聲請人,是聲請人常欺負其店內的小姐,當天見被告陳玉珍遭聲請人打到耳鳴,遂帶被告陳玉珍前去找聲請人理論;其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並無找人將被告攤位翻掉,亦無對被告動手等語。經查:
⑴雖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遭被告2人毆打2次,第
一次是被告陳玉珍戳伊之眼睛、太陽穴附近之臉部部位,邊戳邊罵伊,致伊太陽穴有受傷,第二次則是在伊報警之後,被告2人還有1名自稱「 小唐 」之成年女子來責問伊,又有3、4名成年男子前來對伊手打腳踢,後來伊就意識模糊等語(見偵緝續卷第39頁反面),雖與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身體傷害描述」欄位上載「
1.右臉多處表淺裂傷、2頭皮血腫,左臉瘀血,左胸壓痛,頭痛頭暈」內容(他字卷第2頁)兩相對照,確與聲請人上開證述之受傷部位大致相符,惟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究明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2人所為。又證人賴進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該處擺攤,認識被告2人,也知悉聲請人在伊之攤位斜對面做生意,不知道被告2人在聲請人攤位上與聲請人發生爭吵,亦沒有看到被告2人與聲請人發生任何身體接觸或聲請人被砸攤位之情形;之前聲請人有動手打過被告陳玉珍,並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見偵續字第468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證人翁國展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有看到被告2人在聲請人攤位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但雙方沒有互相拉扯或動手,聲請人有提到伊之攤位被砸,但僅見到1個破的碗在地上,被告陳玉珍及聲請人均提到自己被打,但看不出被告2人及聲請人受有傷害,雙方亦未就醫,印象中聲請人頭、臉並無瘀血或裂傷等語(見偵緝字第46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綜以上開證述,可知彼等雖均知悉被告2人與聲請人發生上開爭執,卻無法證實有任何肢體衝突發生,更遑論用以證明「於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教唆他人下手傷害聲請人」一情,是難持上開證述作為被告2人對聲請人為傷害犯行之不利證據。
⑵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案發時間固於103年3月3日,
然伊為蒐集本案證據,故迄至103年6月19日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偵緝續卷第39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7日訊問時命聲請人陳報證人年籍資料到場,惟聲請人除提出自稱「小唐」(任職「蓁蓁」餐飲店)之目擊證人照片,請求查明外,僅見其聲請傳訊萬華分局葉姓偵查佐到庭作證並調閱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然就「葉姓員警之傳訊」部分,聲請人於檢察官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即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至現場監視紀錄器、自稱「小唐」及其他除「賴進發」以外目擊證人身分查詢,經檢察官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查處,亦經該分局指派證人翁國展調查後,函覆查無「小唐」及其他在場證人身分,並稱因案發時間久遠,故無監視紀錄器畫面保存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5日北檢玉調104偵緝續6字第67534號函、104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萬分刑字第104329355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緝續卷第35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查,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除逐一針對聲請人各項證據調查聲請實施偵查以為回應外,尚主動調查其他可能之證據,以釐清本案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卻仍無所獲。從而,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或證述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據既有之查得事證,而對被告2人為本案之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實有誤會。
⑶至聲請人以本案未斟酌提出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
容,查明被告2人是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請求追加「蓁蓁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聲請調查「黃柱」等相關證人及調取通聯紀錄、實施測謊鑑定等情,惟酌以上開書狀所載,泛稱被告2人除涉犯上開傷害犯行外,尚涉及被告2人指使「 陳俊杰 」等人,於本案之後對伊為砸攤、恐嚇等犯行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難認聲請人所指上情,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外,亦未釋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傷害犯行有何關連,是難認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於本案中就此發動偵查」有據。況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伊仍以上開臆測之詞,再行指摘,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甚有輕縱被告之處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