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11
月25日向原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經
被告簽立借據乙紙為證。其後被告雖陸續零星還款,惟至92
年3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富都飯店還款10,000元後即
未再還款,迄今尚有借款50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查被告
自96年起即行方不明,原告遍尋無著。又本件消費借貸因未
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謹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通知,並請求自送達翌日起算
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後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
、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借錢,但陸續都有還錢,後來被告就找不
到原告,發現原告被解聘,無法與原告聯絡,被告覺得只剩
部分未清償,但沒有欠原告500,000元整那麼多錢。被告有
還原告錢,但原告都沒有給被告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舉證,被告雖
提出人證以證明其已清償不只100,000元,惟查被告所提證
人即 吳國熙 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與被告有同一利害關係,
且證人吳國熙並未親見被告還款予原告,僅係載送被告向原
告還款,業經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上情節可證被告辯以:已清償原告不只
1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
請,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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