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告 鍾思遠 (ChongSeeYen)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陳彥佐 律師

被告 豪美 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被告 皇誠 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龍俊宏

被告皇閣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彥良

被告 皇齊 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郁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 律師

杜春緯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複代理人 胡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合夥分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美牙醫診所皇誠牙醫診所、皇閣牙醫診所及皇齊牙醫診所(下合稱被告等4間診所,分則各稱其名)均為舒活牙醫聯盟之旗下診所。原告為牙醫師,於被告等4間診所設立之初即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參與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就被告等4間診所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被告等4間診所提供診療服務。詎料,舒活牙醫聯盟之行政團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布公告,以原告在職期間頻繁更改或取消看诊時間、擅自將患者轉診至聯盟外診所看診並收取費用等不實理由,單方面停止原告於舒活牙醫聯盟旗下包含被告等4間診所在內之全部診次,並聲明原告不再屬於舒活牙醫聯盟之醫師。舒活牙醫聯盟雖單方面停止原告之全部診次,訴外人 洪大智 醫師亦單方面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從未與洪大智醫師商談出售出資額之價格,亦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或聲明退夥,復未就轉讓出資額乙事簽訂契約,是洪大智醫師單方面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273萬元予原告,並不生轉讓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本得依出資比例取得合夥分紅。詎料被告等4間診所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定期之合夥分紅。原告雖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但遭被告等4間診所以原告已轉讓出資額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期間不等之合夥分紅(詳細日期、金額見附表二至五)等語。並聲明:㈠豪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皇誠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皇閣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皇齊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4間診所辯以:被告等4間診所均以合夥方式組織營運,其中皇誠牙醫診所於113年5月21日已辦理歇業,並選任訴外人龍俊宏醫師為該診所之清算人。原告雖以現金出資方式與被告等4間診所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原告業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洪大智醫師溝通、商量出售其出資額及退夥等事宜,並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大智醫師表示:「如果相關負責人知道就會開始後續的退股流程,我就等著領錢,沒錯吧」,經洪大智醫師回覆:「權力在我手上我能說話......要匯款的我會在備註打上購回xxxxx%股股份要現金的我帶一式兩份收據(但這就要簽收)抬頭我一樣寫購回xxxxx%股份......一切順利我們本就沒什麼仇恨,好聚好散。謝謝」、「為了作業方便我提議這樣 鍾哥 看合不合適,鍾太太部分我匯75+45=120(萬元)備註購回皇齊、豪美股份。剩餘153(萬元)匯鍾哥帳戶剛好是皇誠、皇閣(的股份)」、「如果金額確實到帳了,那就全權交我處理...這樣就結束了」等語,並經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回覆稱原告及其配偶之帳戶均已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及表達謝意,顯見原告已與洪大智醫師達成合意,於111年7月收受273萬元後將其出資額轉讓予洪大智醫師。又出資額轉讓非要式契約,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原告已自被告等4間診所退夥,其於111年7月25日起亦知自己已非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一事,是原告請求合夥分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110頁)

 ㈠被告等4間診所均係舒活牙醫聯盟之旗下診所,原告於被告等4間診所成立之初,係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並提供診療服務;原告於豪美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75萬元,占總出資額1500萬元之5%,於皇誠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75萬元,占總出資額1500萬元之5%,於皇閣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78萬元,占總出資額1300萬元之6%,於皇齊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45萬元,占總出資額900萬元之5%。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相當於出資額之273萬元款項。

 ㈢被告等4間診所自111年7月起,停止給付原告每月定期之分紅,經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被告等4間診所以律師函回稱原告已轉讓出資額而拒絕。

 ㈣舒活牙醫聯盟於111年12月23日在LINE群組公告表示停止原告於舒活牙醫聯盟旗下包括被告等4間診所在內之全部診次,並聲明原告不再屬於舒活牙醫聯盟之醫師。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合夥分紅,惟經被告等4間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本院查:

 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又股分(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應屬一體之兩面。股分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於111年7月25日收受之273萬元,係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洪大智醫師單方面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金額,且未簽訂契約,並不生轉讓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然觀諸原告與洪大智醫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主動向洪大智醫師提及退股、後續領錢事宜,洪大智醫師則於同年月23日詢問原告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處理,並請原告告知金額,原告與配偶商議後,於同年月24日提供配偶及其所有之銀行帳號作為收款帳戶,洪大智醫師進而詢問原告是否分別匯款120萬元、153萬元至原告配偶及原告個人帳戶,經原告確認後,洪大智醫師乃於111年7月25日告知款項會於當日入帳,並提及因此交易涉及「股份轉讓」....等,若未拿到費用,請原告與伊聯絡等語,嗣原告亦回覆稱款項均已收受無訛等語(本院卷第82-92頁),足見前開273萬元並非洪大智醫師單方面貿然給付原告,而係由原告提供匯款帳戶資料、雙方確認匯款金額及帳戶無誤後,始由洪大智醫師依雙方協議內容完成前開匯款程序。又原告並不爭執洪大智醫師同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則被告等4間診所辯稱因原告已將出資額即股分轉讓予合夥人洪大智醫師,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原告已然喪失合夥人身分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原告另稱前開匯款單上係記載「購回」,而非出售出資額或股分,且無相關契約,否認已將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股分轉讓予洪大智醫師。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論旨參照)。本院查:

 1.原告於前開對話中主動表示要進行退股流程,業如前述,此用語雖非精確,但可見原告意在結束合夥關係甚明。又結束合夥關係除有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687條)及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外,尚有開除合夥人(民法第688條)、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轉讓自身股份予他人,以結束自身與合夥體之關係(民法第683條)等多種方式。衡諸兩造所陳情狀,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洪大智醫師進行前開對話之真意係由原告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或原告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轉讓股分予洪大智醫師,以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2.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觀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除非另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提前聲明退夥。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合夥人退夥時,應就當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方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上情倘若屬實,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非有其他法定事由,自不容原告於期間屆滿前擅自聲明退夥,是衡諸常情,已難想像原告於111年7月間與洪大智醫師進行上開對話時,意欲循此途徑結束合夥關係,遑論逕認洪大智醫師係代表被告等4家診所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處理原告之聲明退夥程序。況本件係由洪大智醫師先行詢問原告:「最後的金額在(再)麻煩鍾哥告知 我處理」,後因原告並未具體回覆,洪大智醫師乃提議以合計273萬元購買原告股分,並經原告首肯,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88頁),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等4間診所就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任何結算程序,而係洪大智醫師向原告詢價後,提出建議價格、進行磋商,進而議定以273萬元作為洪大智醫師購買原告持有股分之代價,故原告與洪大智醫師間就轉讓原告持有被告等4間診所之股分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則原告徒以匯款單上註記「購回」而非轉讓股分,否認上情,要難憑採。又上述合夥股份之轉讓,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原告另以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為由,主張原告未轉讓合夥股分予洪大智,亦無可採。再參以原告雖稱被告等4間診所每月定期分紅予合夥人,但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洪大智醫師匯入之273萬元後,即未再取得合夥分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之後長達約1年10月之期間,均未曾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合夥分紅,足徵原告對於已喪失合夥人身分乙節並無異議。準此,原告迄113年5月24日突然以律師函向被告等4間診所索取合夥分紅,並改口稱未曾轉讓出資額予洪大智醫師云云,並無可採。

 ㈢由上以觀,原告業將合夥股分轉讓予同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洪大智醫師,且前揭股分轉讓行為符合民法第683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喪失合夥人身分,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合夥分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㈠豪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皇誠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皇閣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皇齊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診所

該診所全部出資額

原告出資額

原告出資比例

1

豪美牙醫診所

1,500萬元

75萬元

5%

2

皇誠牙醫診所

1,500萬元

75萬元

5%

3

皇閣牙醫診所

1,300萬元

78萬元

6%

4

皇齊牙醫診所

900萬元

45萬元

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豪美牙醫診所

5%

111年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2年

1

2

50萬元

2萬5,000元

3

50萬元

2萬5,000元

4

100萬元

5萬元

5

100萬元

5萬元

6

50萬元

2萬5,000元

7

50萬元

2萬5,000元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50萬元

2萬5,000元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3年

1

2

3

50萬元

2萬5,000元

4

50萬元

2萬5,000元

合計

47萬5,000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皇誠牙醫診所

5%

111年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50萬元

2萬5,000元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100萬元

5萬元

12  

100萬元

5萬元

112年

1   

2   

100萬元

5萬元

3   

100萬元

5萬元

4   

50萬元

2萬5,000元

5   

50萬元

2萬5,000元

6   

50萬元

2萬5,000元

7   

50萬元

2萬5,000元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3年

1   

2   

50萬元

2萬5,000元

合計

50萬元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皇閣牙醫診所

6%

111年

8   

150萬元

9萬元

9   

150萬元

9萬元

10  

150萬元

9萬元

11  

150萬元

9萬元

12  

150萬元

9萬元

112年

1   

2   

150萬元

9萬元

3   

150萬元

9萬元

4   

150萬元

9萬元

5   

150萬元

9萬元

6   

150萬元

9萬元

7   

150萬元

9萬元

8   

150萬元

9萬元

9   

150萬元

9萬元

10  

150萬元

9萬元

11  

150萬元

9萬元

12  

150萬元

9萬元

113年

1   

2   

3   

150萬元

9萬元

合計

153萬元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皇齊牙醫診所

5%

111年

7+8

200萬元

10萬元

9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2年

1   

2   

100萬元

5萬元

3   

100萬元

5萬元

4   

50萬元

2萬5,000元

5   

50萬元

2萬5,000元

6   

50萬元

2萬5,000元

7   

50萬元

2萬5,000元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50萬元

2萬5,000元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合計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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