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泰求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泰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明顯較普通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晚間8時許,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長約15公分),前往位在花蓮縣○○鄉○○○路太極建設工地內,竊取 黃顯能 所有置放該處之紅銅電線14.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逞後離去。邱泰求竊得上開電線返家後,將之剝除外皮,嗣於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其騎乘腳踏車後載前揭竊得之電線,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曙光橋時,為巡邏之員警發覺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邱泰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剪刀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詳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考,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52801549號發布之「身心障礙等級」明定,中度智能障礙者係指其經智商鑑定結果,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又經長期照顧被告之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村長 鄧桂英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因中度智障,所以被告理解事物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對現實認知及判斷能力顯有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實受其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尚未與被害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惟其所得利益不高,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剪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用,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