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郭佳吟 被告 朱育瑩 (原名 朱念屏 )
藍秀鑾 謝昌輝 陳居仁 謝玫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訴外人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冊公司)連同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開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至第18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開公司所簽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謝昌輝、藍秀鑾、朱育瑩、陳居仁、謝玫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謝昌輝、陳居仁、謝玫真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利息罹於時效之抗辯聲明異議,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下述),應認異議效力及於藍秀鑾、朱育瑩,爰併將其等列為被告(以下與謝昌輝、陳居仁、謝玫真合稱為被告)。
四、本件被告朱育瑩、藍秀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冊公司於84年4月8日邀同被告謝昌輝、藍秀鑾、朱育瑩及訴外人 陳郁郁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建築融資之用,並簽有借據暨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8日起至86年5月8日止,利息為10.125%、
10.25%,每月付息一次,並自撥付第一筆款後,隨時按當時台開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幅度。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國冊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台開公司允許國冊公司延期清償,毋庸徵得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嗣國冊公司為展延借款期限,復邀同被告謝昌輝、藍秀鑾、朱育瑩及訴外人陳郁郁於86年8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860820增補契約)。其後又邀同被告陳居仁、謝玫真為連帶保證人,與上開四名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861002增補契約)。迨87年4月13日又偕同被告謝昌輝、謝玫真、藍秀鑾、朱育瑩及訴外人陳郁郁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870413增補契約);再於88年2月8日偕同被告謝昌輝與藍秀鑾、朱育瑩簽訂增補契約(下稱880208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0年2月8日止。詎國冊公司未於90年2月8日之借款期限清償借款,經台開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拍賣國冊公司所提供抵押物(案列91年度執字第8722號),僅獲部分清償,抵充台開公司另於96年受償之75萬元,仍不足247萬5,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國冊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國冊公司清償債務,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雖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但被告係於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保障原告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被告自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可資主張,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被告與台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8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謝昌輝、陳居仁、謝玫真則以:被告陳居仁、國冊公司既未簽訂系爭約定書,自非該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縱於86年10月2日受邀簽立861002增補契約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陳居仁未一同簽立870413增補契約、880208增補契約,被告謝玫真亦未簽立880208增補契約,已不再為連帶保證人;至系爭約定書第13條所定如台開公司允許國冊公司延期清償,毋庸徵得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乃令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等二人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2項已明定利率隨台開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幅度調整,原告請求按年息10.05%計付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且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藍秀鑾、朱育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國冊公司於84年4月8日邀同訴外人陳郁郁、被告藍秀鑾、謝
昌輝及朱育瑩為向台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由國冊公司向台開公司借款5,500萬元(即系爭借款)。
㈡86年8月20日,國冊公司、陳郁郁、被告謝昌輝、藍秀鑾及
朱育瑩再共同簽訂860820增補契約,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展延至87年2月8日止。
㈢於86年10月2日,國冊公司另邀同被告陳居仁、謝玫真為連
帶保證人,與上開四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861002增補契約,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展延至87年2月8日。
㈣迨87年4月13日,國冊公司又偕同被告謝昌輝、藍秀鑾、朱
育瑩、謝玫真及訴外人陳郁郁共同簽署870413增補契約,變更系爭借款之到期日至88年2月8日。
㈤88年2月8日,國冊公司再偕同被告謝昌輝、朱育瑩、藍秀鑾
共同簽署880208增補契約,再變更系爭借款到期日至90年2月8日。
㈥國冊公司嗣未如期於90年2月8日清償全部借款,經台開公司
聲請拍賣國冊公司所提供抵押物(案列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8722號),及抵充96年間之清償後,仍不足247萬5,856元本金。
以上事實,有系爭約定書、86年8月20日第零零壹柒捌號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86年10月2日增補契約書、87年4月13日增補契約書、88年2月8日增補契約、債權金額計算書、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及借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11頁、第21頁至22頁、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且為被告謝昌輝、陳居仁、謝玫真所不爭執,而被告朱育瑩、藍秀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既於系爭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自應就系爭借款餘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謝昌輝、陳居仁、謝玫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陳居仁、謝玫真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是,被告是否因原告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㈡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範圍為何(即審酌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之利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居仁、謝玫真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是,
被告是否因原告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居仁、謝玫真應與被告謝昌輝、藍秀鑾、朱
育瑩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則辯稱陳居仁未簽署870413增補契約、880208增補契約,謝玫真亦未簽署880208增補契約,已非連帶保證人,且因台開公司未得其等2人之同意即展延系爭借款期限而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國冊公司未於861002增補契約所展延之87年2月8日期限清償
系爭借款,經國冊公司以870413增補契約同意展延清償期限至88年2月8日,惟870413增補契約未據被告陳居仁簽署,嗣國冊公司仍無法清償,再經國冊公司以880208增補契約同意展延借款期限至90年2月8日,而被告陳居仁、謝玫真未簽署該增補契約,為原告所是認,且有870413增補契約、880208增補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固可信實。惟被告陳居仁、謝玫真在載有:「...前因建築融資需要於84年4月8日向貴公司簽訂新台幣伍仟五佰萬元借據暨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並於86年8月20日因展延至87年2月8日再簽訂第OO178號增補契約在案,現因變更負責人及部分董監事,茲邀請新任董事陳居仁、謝玫真及原連帶保證人藍秀鑾等四人,簽訂本增補契約書,承認仍依照前開借據暨約定書及OO178號增補契約書(即860820增補契約)之各項約定到期如數償還...」等語之增補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之情,有被告陳居仁、謝玫真所不爭執之861002增補契約足稽(見司促卷第8頁),自堪認其等係系爭借款所增提之連帶保證人,且願受系爭約定書及860820增補契約各約款之拘束。
依此亦足認系爭約定書壹、一般條款、十三、㈡中:「如貴公司可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約定(見司促卷第5頁),已對被告陳居仁、謝玫真發生效力。故台開公司允許國冊公司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並無徵得其等同意之必要,870413增補契約、880208增補契約之簽訂,應僅為台開公司與國冊公司合意展延系爭借款期限之證明,此不惟二份增補契約均乏終止連帶保證責任、變更連帶保證人等文字,參以880208增補契約特別約定:「本增補契約為原借據暨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之一部分,除與本增補契約牴觸之部分無效外,契約條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仍繼續遵照前述借據暨約定書之各項約定事項辦理」(見司促卷第10頁),更足明之。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860820增補契約、861002增補契約、870413增補契約、880208增補契約,主張被告陳居仁、謝玫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核屬有據。
⑵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蓋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所謂之延期同意權不得預先拋棄,應解為修正施行前成立拋棄之契約於修正施行後延期之債務對保證人不生延期之效力,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依880208增補契約,台開公司於增訂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前之88年2月8日即同意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展延至90年2月8日,既有880208增補契約足按(見司促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居仁、謝玫真即不得援引民法第739之1之規定。其等抗辯系爭約定書壹、一般條款、十三、㈡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進而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謂其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以被告陳居仁、謝玫真已同意展延借款期限毋庸徵得同意為由,主張其等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依據。
㈡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範圍為何(即審酌利息之時效抗辯、
原告之利率)?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萬5,8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自95
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被告謝昌輝、陳居仁、謝玫真則為利息之時效抗辯,並稱應按機動利率計息云云。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開公司固聲請花蓮地院強制執行國冊公司之財產,但係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62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有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司促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前開規定,應僅就票款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既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情由,是原告於101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即96年8月5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謝昌輝、陳居仁、謝玫真既已就利息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自86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
⒊次按原約定按期清償,利息採取機動利率計算,但因為債務
人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已到期,是為已發生之債務,即應以違約當時之利率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即已固定下來。查國冊公司未於約定之90年2月8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而斯時台開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0.05%乙節,復有系爭約定書及借戶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100頁),則原告請求依年息10.05%計付利息,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萬5,8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一: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475,856元│自95年10月27│10.05%│自88年6月10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6個│││止││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475,856元│自96年8月5日│10.05%│自88年6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