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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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辛嫈穗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具狀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應檢核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此蒙受損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具
狀陳稱: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自聲請清算起至程序終結止,未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具狀陳稱:債權人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依法裁判等語。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具
狀陳稱: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9960元後,應尚有2140元可償還債務,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應有5萬13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具
狀陳稱: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9960元後,應尚有2140元可償還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且本案債權人未受有分配金額,請鈞院量酌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有2萬2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2140元,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所得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欠款原因惟其未成年子女辛○○之生父黃○○用債務人名義向各債權人信用卡借款投資,債務人卻未積極向 黃一明 起訴主張權益,致債權人無法依消債條例第27條主張權益,恐有同法第134條第2項規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有多筆預借現金及奢侈消費,如珠寶、百貨服飾、華曜旅行社等,其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並就其風險轉嫁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具狀陳稱:鈞院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債務人年僅37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8年,尚可增加還款數目,若率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等語。
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到庭陳稱:債務人欠債理由是借款資助男友投資,惟其未向男友求償,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長期以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扣繳親屬Z000000000安泰人壽(現富邦人壽)保單之保險費,顯見債務人有為自己及子女投保商業保險累積保單資產之習慣,此商業保險解約價值核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據實陳報,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據實報告之義務,又債務人對其前男友黃一明應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未將此部分債權列入債務人清冊,亦屬違背據實陳報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
狀陳稱:依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查知,債務人主要消費為汽車商、食品公司、預借現金等高額借款消費行為,顯非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⒒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銀行)具狀陳稱: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金飾銀樓、歌唱娛樂、衣物服飾、旅遊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⒔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摩根公司僅具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並未就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表示意見。
⒕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生父黃○明信
用不良遂以債務人名義借款及信用卡方式投資,因投資失敗致債務人負債,今下落不明,債務人雖曾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至今無法受償,債務人因學歷不高無法覓得正職,只得於公家打零工,每日收入500元,每月約1萬1000元,實無法承擔本身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3000元,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各款情形均不符合,應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自承其現於臺北市政府擔任代賑工,102年1、2月薪資分別為9718元、2萬元,並領有社會局補助每月6600元、小孩托育補助每月3500元,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3000元,生活費不夠的部分請朋友幫忙等語,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龍山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66至70頁),則以債務人於102年1、2月之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959元【計算式:(9718元+2萬元+6600元X2+3500元X2=4萬9918元)÷2=2萬4959元】,再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5頁),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膳食費3000元、個人交通費1100元、未成年子女交通費900元、個人勞健保費300元、未成年子女學費3000元、電話費36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1萬3000元,總計2萬566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100元+900元+300元+3000元+360元+1000元+1萬3000元=2萬5660元),是以,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即102年1月8日起)每月2萬4959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66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欠債理由係借款資助男友投資,但其未向男友求償,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未將其對前男友黃○明之債權列入債務人清冊,屬違背據實陳報義務,且債務人長期以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扣繳親屬Z000000000安泰人壽(現富邦人壽)保單之保險費,此商業保險解約價值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據實陳報,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據實報告之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到庭自承: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生父找不到人,且未給付扶養費,才會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勝訴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復具狀陳稱:其前男友黃○明自○○○出生後,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更於94年間不告而別,下落不明迄今,債務人雖曾獲基隆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勝訴,但皆無法受償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07、109、116至119頁),是債務人要無違反據實陳報之義務,且第三人黃一明行蹤不明,致債務人無法求償,亦符合常情。至債權人永豐銀行另稱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據實陳報義務,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第82條係規定債務人有據實陳報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觀諸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債務人於95年
2月後即無繳納商業保險費之紀錄,故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險,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核與消債條例第82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乙○銀行雖稱: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及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乙○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帳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2、37至38、72至73、78至91、94至103、121至147頁),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5年1月18日止,而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27日聲請清算,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6頁),故債務人所為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至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稱請求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終止債務人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