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群輔佐人張賢昌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
87、第24786號、第2557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關於告訴人 張大中 是否已撤回告訴乙節,雖有被告張治群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張大中之和解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81頁)。惟查,告訴人張大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4頁、第155頁),亦未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係其與告訴人張大中自行書立,並非經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為之調解,亦未曾依上開規定送法院核定,自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縱雙方曾經簽立和解書,但告訴人張大中既未向本院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張大中、李寶銘、陳義瑞、黃國峯(起訴書誤載為「峰」)、 蔡柳鶯楊欣恩 毀損受害部分及 黃錦娣 竊盜受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其餘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供述證據編號5所載「臺北市○○區○○○路○巷口」,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之行為,應更正為:接續對黃國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6912-EM號車輛進行破壞,以手持小剪刀將上開車輛之8個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並以三秒膠塗抹在上開車輛之雨刷與車門門鎖,使雨刷及車門開關功能無法發揮作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峯。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於100年7月29日毀損告訴人黃國峯之自用小客車雨刷及門鎖開關與致令其車輛輪胎不堪用,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稱:伊有精神上的疾病,伊當時不知道伊在毀損他人的輪胎,亦不清楚當時偷竊他人的毛毯,事後有把毛毯還給被害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識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為之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民國102年2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行為時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竊盜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確有不當,惟衡酌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張大中已獲賠償,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扣案之小剪刀1把,雖為被告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且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態,認倘經適當之診療照護,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罹有精神病症乙節,固有輔佐人庭呈之朱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第132頁),惟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張員(即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以及其他相類似之嚴重情緒障礙,或其他明顯之心智缺陷,張員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即依其辨識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均難稱明顯異於平常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6頁),且被告目前由其父、母親陪同每週至診所追蹤治療,本院認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毀損物品│主文欄││號││││││├─┼──────┼──────┼───┼────────┼───────────┤│││臺北市松山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張治群致令他人之車輛輪││1│100年3月3日│敦化北路50巷│張大中│號車輛輪胎1個│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22號前│││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松山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張治群致令他人之車輛輪││2│100年3月28日│光復北路6巷│李寶銘│號車輛輪胎4個│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口│││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松山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張治群致令他人之車輛輪││3│100年4月4日│復興北路101│陳義瑞│號車輛左前輪胎1│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號前││個│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大安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張治群致令他人之車輛輪││4│100年4月16日│忠孝東路4段│黃國峯│號、6912-EM號車│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223巷77號前││輛之右前方輪胎2│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大安區│告訴人│1.車牌號碼0000-0│張治群損壞他人之雨刷、││5│100年7月29日│忠孝東路4段│黃國峯│Y號、6912-EM號│車門門鎖及致令他人之車││││223巷77號前││車輛之雨刷及車│輛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門門鎖│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2.車牌號碼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Y號、6912-EM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之所有輪胎│││││││共8個││├─┼──────┼──────┼───┼────────┼───────────┤│││臺北市大安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張治群致令他人之車輛輪││6│100年9月28日│忠孝東路4段│黃國峯│號、6912-EM號車│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223巷77號前││輛之右側前後輪胎│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共4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大安區│告訴人│機車後方吊掛之資│張治群致令他人之車輛輪││7│100年7月20日│延吉街64之2│蔡柳鶯│源回收拖車輪胎共│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號前││5個│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中山區│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張治群致令他人之車輛輪││8│100年10月1日│遼寧街177巷│楊欣恩│號車輛右側前後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與遼寧街口編││胎共2個│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號250號停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格內│││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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