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後餘重零點伍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後餘重零點伍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麥當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0年10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2顆(淨重
0.6158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01年8月8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前情。
(三)於101年10月24日為臺北地檢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100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2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37頁、第36頁、第34頁、第33頁),亦有卷附扣案之MDMA2顆(淨重0.6158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犯罪事實(二),伊可能有去夜店,或許間接接觸到。至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伊那段期間有吃抗生素、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8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臺灣臺北地檢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皆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101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查(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卷第4至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卷第4至第5頁)。
(二)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1年8月8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臺北地檢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年8月20日為安非他命濃度36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64ng/mL;101年11月12日為安非他命濃度4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0ng/mL)一情,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徵,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相關函釋,足認被告於101年8月8日、同年10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麥當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經臺北地檢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28頁),經臺北地檢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法治療,自101年2月20日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事項,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於101年8月8日至臺北地檢觀護人處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5日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緩字第7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療字第123號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份,既係後於犯罪事實(一)犯之者,則其先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規範效果之認定自應等同視之,不宜割裂而異其適用,自亦應依法追訴處罰,當無疑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MDMA2顆(淨重0.6158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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