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趙台龍
王正義 被告 林榮寶
林榮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林榮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被告林榮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榮寶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原告,並由被告林榮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107年11月19日間被告林榮寶被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雙星報喜大樓擔任管理主任時,因與住戶 吳美惠 就調閱大樓資料之閱覽及拍攝乙事發生爭執且互有拉扯行為,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林榮寶造成吳美惠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吳美惠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榮寶因執行上開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被告林榮寶連帶賠償吳美惠新臺幣(下同)11萬5590元並確定,因被告林榮寶未賠償分文,吳美惠因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原告乃依前案判決給付吳美惠本金11萬5590元、程序費用2259元及執行費用947元,金額共11萬8796元。又原告係被告林榮寶之僱用人,被告林榮輝為被告林榮寶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被告林榮寶前揭侵權行為替被告林榮寶賠償上開款項予吳美惠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賠償原告之損害,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林榮寶於107年11月間受原告派遣至雙星報喜大樓擔任保全主任一職,住戶即訴外人 林孟輝 於107年10月22日即填寫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向大樓管委會申請調閱電梯合約書及相關文件,管委會復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決議:經與會委員尊重住戶的申請,影印每張五元所得存於管理費帳戶。發票及合約書請至管理室申請閱覽。委託書、簽名薄因牽涉到個資法無法提供,並於林孟輝之申請書上特別批註電梯合約書駁回。故由管委會上述決議可知准予影印的範圍僅限於「106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而發票、「電梯合約書」僅供閱覽,不提供影印。被告林榮寶依管委會上揭決議及指示辦理,復認吳美惠根本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僅係基於林孟輝配偶身分前來閱覽電梯合約書,根本未具該身分之吳美惠豈有拍攝之理,遂本於遵守其與原告簽立之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遵從管委會之上揭指示以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避免將來遭原告及管委會究責懲處甚至喪失工作之目的,始以雙手將電梯合約書扯回管理室櫃台内,然因吳美惠不願鬆手,始有拉扯行為,吳美惠雖因被告林榮寶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林榮寶應連帶賠償吳美惠11萬5590元確定,但被告林榮寶為祈能於試用期滿繼續順利任職,始以盡忠職守、戰戰兢兢之心態,遵循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内容,服從管委會之指示及善盡現場主管之職責,善意提醒吳美惠該電梯合約書不得拍照,詎因吳美惠不聽勸阻仍執意要拍,並強取該電梯合約書不放,終至雙方拉扯合約書時,林榮寶為上揭過失致其右手受傷之行為;又上揭試用期屆至後,原告即拒絕僱用被告林榮寶,惟大樓管委會嗣決議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改為「自行聘任」被告林榮寶任該職,足認大樓管委會亦極為肯定被告林榮寶之愛崗敬業之工作態度,由此可知,被告林榮寶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吳美惠受傷,確係為履行並遵守與原告簽立之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服從管委會之指示制止吳美惠朝電梯合約書拍照所致,是原告就被告林榮寶之指揮、管理上確具過失,且該過失亦係肇致前案判決吳美惠受傷事故之直接原因,是審酌原告就該事故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等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限制原告之求償權。另原告係以開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為專業,相較於被告,勢必更有能力透過責任保險或藉由提高報價等方式分散風險,惟被告 林榮寳 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受僱原告試用期間,每月薪資僅3萬4000元,且工時極長,卻偶因疏忽即應負擔高額之賠償責任,所獲得報酬與所承擔風險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林榮寶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收入,且因具刑事前科紀錄,亦無法再度順利謀職,是凡此均足認如令被告林榮寶就吳美惠受傷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額損害賠償責任,洵有欠公允。又被告林榮輝為林榮寶之連帶保證人,是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前揭被告林榮寶之所有抗辯,被告林榮輝均予援引並主張之。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⒈被告林榮寶於107年5月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約定在原告所管
理之大樓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之職務,並由被告林榮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⒉被告林榮寶於107年11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
⒊雙星報喜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孟輝、及其配偶即訴
外人吳美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榮寶及原告公司訴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林榮寶與原告公司連帶給付吳美惠11萬5590元(下稱:前案判決)。
⒋吳美惠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公司聲請
判決給付吳美惠本金11萬5590元、程序費用2259元及執行費用947元,金額共11萬8796元。被告林榮寶於前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迄今均未給付吳美惠任何賠償金額。
⒌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分別催告被
告二人給付原告前述第4點所載11萬5590元及執行費用94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使,仍轉嫁於受僱人。亦即此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責任,即真正侵權行為人仍係受僱人,僱用人之所以負責,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惟僱用人所以代負責任,係因受僱人為其計算而謀求利益,乃基於報償責任之原理而使其負責,如賦與僱用人完全之求償,似非完全公平,且受僱人往往為經濟上之弱者,一旦被求償,將難維生;再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所認,債權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該受僱人、僱用人及債權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然如僱用人於賠償此項損害後,依上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勢將因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較受僱人為優之故,負擔較重之賠償責任,顯欠公允。且因民法188條第1項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受僱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僱用人未盡相當注意,意義上即等同於有過失;則於僱用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原因下,倘仍令受僱人承擔全部責任,衡諸情理,實難謂當。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以避免求償權之濫用。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求償權之行使應予合理的限制,並類推與有過失法則處理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堪予採憑。
㈡關於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乙節,經查,被
告林榮寶於107年11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雙星報喜大樓之管理主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榮寶於107年4月17日簽立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一點所示:「一、試、僱用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為期5個月。
(試用不合格不予僱用)。」、第四點所示:「乙方(按:即被告林榮寶)同意在該標的物管理委員會及有關主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標的物之下列工作…」,及依第五點第一款所示:「乙方(按:即被告林榮寶)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一)受僱期間,乙方應確實遵守管理辦法、勤務規則及其他有關之規定,並服從管理委員會及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善盡現場主管之職責。」,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見調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榮寶應確實遵守兩造簽立之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之前揭約定,服從管理委員會及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善盡現場主管之職責。又雙星報喜大樓管委會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其中提案五就住戶申請調閱影印資料討論案,有關電梯修繕請款單及發票,電梯合約書花費200萬工程一事,經管委會決議如下:
「經與會委員尊重住戶的申請,影印每張五元所得存於管理費帳戶。發票及合約書請至管理室申請閱覽。委託書、簽名薄因牽涉到個資法無法提供」,此有雙星報喜107年11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且上開討論案之林孟輝申請書上亦手寫批註:「電梯合約書駁回」(見本院卷41頁),準此,由雙星報喜大樓管委會上述決議可知「發票」、「電梯合約書」僅供閱覽,不提供影印,自堪認定。被告林榮寶依管委會上揭決議辦理,本於遵守其與原告簽立之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遵從管委會之決議,始以雙手將電梯合約書扯回管理室櫃台内,雙方始有拉扯行為,雖吳美惠係因被告林榮寶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腕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林榮寶應連帶賠償吳美惠11萬5590元確定,但被告林榮寶既係遵循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内容,服從管委會之決議及善盡現場主管之職責,終至雙方拉扯合約書時,而致吳美惠右手受傷,考之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為專業,其亦以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約定其受僱員工應受管委會之指揮監督,則原告就被告林榮寶之指揮、管理上應具有過失,當可認定,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綜觀兩造就造成系爭事件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認被告林榮寶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僱用人求償權,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榮寶給付之金額為8萬3157元(計算式:118796×70%=83157.2,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林榮寶於107年5月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約定在原告所管理之大樓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之職務,並由被告林榮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林榮輝為被告林榮寶前開賠償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第六條等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8萬3157元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739條、第740條及
現場主管僱用契約書第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榮輝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送達被告林榮寶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雖原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抗辯,惟經原告提出責任保險契約及調閱相關保險資料後,被告已不再主張此項抗辯(見本院卷第114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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