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75號聲明人乙○○
號4樓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次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7年2月21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人為其次女,亦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均足認定。次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即已知悉此事實,業經聲明人之母、姊即第三人 周戴興元周碧英 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756號拋棄繼承事件97年6月16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在卷,而聲明人係遲至97年
6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本件拋棄繼承,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足見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首揭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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