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共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136,3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成立一致性協商,每月清償11,558元,履行
9期後毀諾,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陳報月收入為23,000元,支出11,000元,則餘額為12,000元,已足以繳付協商金額11,588元,有其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