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下稱被告等二人)係姊弟關係,甲○○自民國六十年間,即與 林桂三 同居於宜蘭縣羅東鎮,林桂三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糖尿病及肺炎健康狀況開始不佳,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死亡。甲○○明知林桂三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林桂三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或自己或指示乙○○持林桂三生前同意甲○○使用之前開帳號存褶及印章,連續於原判決附表
二、四所示之時間,填寫林桂三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用林桂三之上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盜蓋「林桂三」之印文,而偽造該附表二、四所示金額等內容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甲○○或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林桂三之繼承人 林中奇林愉璘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陸月;乙○○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被告等二人及檢察官在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甲○○利用林桂三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首次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至死亡時止,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銀行櫃台員偽填如該附表一、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林桂三之印章,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予甲○○或乙○○,足生損害於林桂三及其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採信被告等二人所辯:曾獲林桂三生前之授權而提款云云,又被告等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刑事答辯狀主張:林桂三曾對甲○○稱:「以後我若往生,銀行的存款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繳稅,其他的妳領去」,在場聽聞的有 古堃 藏代書、其子 古碧璋 等人等情,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仍稱:「……後來他(林桂三)住在聖母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有當著 古堃藏 代書的面說叫我在他的戶頭裡留一千萬(元),其餘我全領走,後來他在出院到古堃藏代書的事務所又當著古代書及他的兒子古碧璋的面再講一遍,說是要補償我,怕我老了沒有收入」「(問:為何會到古堃藏代書的事務所?)古代書二十多年來都幫林桂三處理財務」「(問:有無立遺囑或其他書面證明?)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第一0八頁)。然證人古碧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悉林桂三曾當著伊父親及伊面前提及其銀行的存款留一千萬元繳稅即可,其餘要給付甲○○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又公訴人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等二人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提領該附表之林桂三帳戶之金額總共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等情,果上開供證及起訴意旨所載無誤,林桂三如曾於甲○○及古堃藏父子均在場時,公開表示其銀行帳戶除留存一千萬元繳稅外,其餘由甲○○悉數領走,以作為甲○○年老後,恐無收入之補償等情,何以古碧璋當場未曾聽聞,又此既攸關甲○○之權益甚鉅,參酌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我提了二千七百多萬(元)不記得用到那些地方,大部分我拿去買股票輸了,其他的部分,除了花掉外,有些放在彰化銀行的戶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所供金錢流程含混籠統,已難置信。況甲○○既認古堃藏代書父子多年來都幫林桂三處理財務,何以於林桂三為上開表示後,並未當場或嗣後請求古堃藏父子協助清點其財物,俾確定日後可能應繳納之遺產稅或其他稅額,作為其所提領款項多寡之準據,竟於非為救治林桂三性命或醫療上所需之急迫情況下,遽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領取上開多達二千五百多萬元之鉅額款項,不虞於提領過多花用後,嗣將無力完納相關稅額?亦未要求林桂三出具書面同意書,俾日後出示林桂三之繼承人,以保障其權益?殊悖常情而難謂無疑,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二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且就古碧璋不利被告等二人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以:「(問:妳花用這些錢是否有經過林桂三同意?)有,我跟他同居快三十年了,他是醫師,我是護士,我們雖然沒有結婚,但我和他一起經營醫院賺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這三個戶頭都是我和他共同在使用的,我之前就有很多次提領的紀錄……」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然告訴人林愉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載稱:「自告訴人等所整理之資料觀之,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自林桂三帳戶提領之金額從未超過十萬元,且取款憑條中僅有一張之筆跡非為林桂三之親筆簽名。然以林桂三首度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意識不清之時點『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重要分水嶺,林桂三銀行存款開始出現大量提領之不正常現象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亦開始出現變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如果無訛,該被告所辯,即非可取。究竟甲○○於公訴人所指之第一次犯行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前,曾否提領過林桂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此既攸關告訴人或被告等二人上揭之供述,究以何者為真實之判斷,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酌,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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