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等於第一審、原審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銘君林鴻文 指訴及證人 邱建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授權書六份、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業務中心傳真單一份、聲明書、雄獅旅行社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三)雄獅總字第0一六號函及函附持卡消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境信雲字第0九一0二四二一九0號函及函附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入出境紀錄表、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00五TZ00四三0號函及函附之機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列印單、簽帳單、授權書在卷可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檢察官略以:(一)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原審依據被告等自白及中國商銀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被告等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四八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五三筆,金額共計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惟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附之消費明細表顯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四一筆消費,金額共計八萬九千零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五0筆消費,金額共計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者並非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卷附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冒用證明記載:編號二十七、四十七、四十八,消費金額各為七百八十元、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六千六百三十九元,然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將該等金額分別記載為七百三十元、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與所憑之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記載消費金額,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附表二為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合計金額應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判決卻載為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亦有違誤等語。被告等略以:(一)雖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然檢察官送達理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並無送達憑證可考,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未當。(二)被告等均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就未付簽帳費部分亦如數繳清,並與被害人 劉權 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亦表示不予追究,且乙○○家中尚有罹患重病之母親、胞妹待其照顧,所受刑之宣告,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加審酌,遽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云云。經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持冒用丙○○、劉權名義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卡消費,計消費金額附表一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附表二為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合計為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等情,業於理由敘明係依被告等於第一審、原審自白及中國商銀提供之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對帳單查詢列印(原判決分別記載為冒用明細、對帳查詢列印單)為依據。雖依聯合信用卡中心所附之消費明細表所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四一筆消費,金額共計八萬九千零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五0筆消費,金額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核與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即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五三筆,金額共計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附表二(即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四八筆,金額共計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不符。然依中國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所載,該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在印尼JAKARTA處另有六筆消費,金額共計二萬零八百零八元。再依卷附被告等出入境紀錄表所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出境,同月二十五日入境。而被告等於第一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即以中國商銀提供之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及對帳單查詢列印為附件。足見上開於印尼地區六筆簽卡消費,應係乙○○所為。然聯合信用卡中心消費明細表卻未將上開六筆消費計算在內,自以中國商銀提供之冒用證明及對帳單查詢列印記載為完整。原判決據為被告等自白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等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卡消費,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查中國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記載:編號二十七(金額)七百八十元;編號四十七(金額)七千四百七十三元;編號四十八(金額)六千六百三十九元,而附表二記載為:編號二十七(金額)七百三十元;編號四十七(金額)七千四百七十二元;編號四十八(金額)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固有錯誤,另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頁第三、四行記載:「……計消費金額附表一部分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附表二部分為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應係「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之誤。惟此均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自不能指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四頁),已在提起上訴之後。惟第一審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宣判,則檢察官於宣示後送達前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並無被告等所指之違法。(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所犯嚴重危害劉權、丙○○之信用,消費次數並達一0一次,金額計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惡性非輕,及尚未與丙○○達成和解,因認第一審諭知緩刑不當,要無不合。至被告等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並已繳清簽帳款項等情,均非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被告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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