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良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良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就竊盜3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偽造文書3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犯罪時間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其可預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使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上分類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後,於99年12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智成預付卡特約店」,以其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2張後,旋即於該特約店外將上開2張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100年1月12日20時30分 許菽珺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寄送電子郵件及撥打前開李良鵬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3日13時6分許,至臺北莒光郵局臨櫃匯款1萬元至 陳柏瑞 (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嗣許菽珺 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14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俟100年1月14日某時許, 邱惠雯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即時通及撥打前開李良鵬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4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ATM轉帳7500元至 賴英任 (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邱惠雯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㈢、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14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俟100年1月14日23時許, 江建福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寄送電子郵件及撥打前開李良鵬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前 開賴英任 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 嗣江建福 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14日前之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100年1月14日21時許, 林蕎茵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即時通及撥打前開李良鵬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月14日21時35分許、100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前開賴英任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匯款9000元至 彭皓 (另案偵辦)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林蕎茵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良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菽珺、邱惠雯、江建福、林蕎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之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附具之被告李良鵬申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許菽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邱惠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資料影本、被害人江建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蕎茵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賴英任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彭皓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李良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詐欺集團人士確有向被害人許菽珺、邱惠雯、江建福、林蕎茵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許菽珺、邱惠雯、江建福、林蕎茵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江建福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