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陳孟函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19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 林誼雯 、 陳信宏 ,向上開2人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其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需要林誼雯、陳信宏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誼雯、陳信宏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依序於99年7月14日19時19分53秒、19時1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29989元至 陳孟涵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嗣林誼雯、陳信宏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誼雯、陳信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上開帳戶並未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之金融卡於99年6月間就發現遺失了,伊之金融卡放在化妝檯櫃子抽屜內,可能被76年次之朋友 曹森權 偷走、盜用,伊之金融卡密碼並沒有告訴別人,因怕忘記密碼,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裝金融卡的小袋子裡面云云。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19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林誼雯、陳信宏,向上開2人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林誼雯、陳信宏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誼雯、陳信宏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2萬9980元、2萬998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情,已據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24頁、第13─14頁),並有被害人陳信宏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單一份(見偵卷第15頁)、林誼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偵卷第26頁),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10月27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90004695號函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見偵卷第33─42頁)、陳信宏案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分見偵卷第16、17、18、21、22頁)、林誼雯案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內政部警下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分見偵卷第27─31頁)、合作金庫大里分行100年4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文(含交易明細一份,見本院卷第26─30頁),足認被告所設立之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等人詐騙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99年7月16日之警詢時辯稱:「我的合作金庫金融卡於99年6月2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台中市○○區○○路2段299號701室)內發現..原本放置..客廳內的皮夾內現金遭竊..到今天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時,才注意到金融卡也遭竊...我的金融卡密碼是用我生日六位數,可能是竊嫌猜到我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頁),後於審理中辯稱:「..金融卡被朋友偷走,遭人盜用,我只知道那個朋友的綽號,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在99年6月金融卡就遺失了,密碼並沒有告訴別人,那時我的金融卡放在我的化妝台櫃子裡面,偷我金融卡的人好像叫曹森權..我的密碼怕忘記,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裝金融卡的小袋子裡面..」等語(詳見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先是辯稱:其金融卡放在皮夾,且置於客廳遭人竊,後辯稱:金融卡置於化妝檯櫃子裡面遭竊,就失竊前金融卡放置處,供述前後不一;且就詐欺之人如何能使用其金融卡一節,前辯稱:竊嫌猜到我的密碼;後又辯稱:我的密碼怕忘記,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裝金融卡的小袋子云云,就詐欺之人如何得知其金融卡密碼一節,供述前後亦屬不一,實難遽採;又被告復辯稱:其金融卡係遭一位76年次出生,名喚曹森權之朋友所竊取盜用云云,惟經檢察官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相資料,並無76年次出生,名喚「曹森權」之人,僅有一名00年出生名喚「曹森權」之人,經提示相片影相資料予被告辯認,被告已明確供述:其見過那位「曹森權」身分證確定為76年次,影像之人非其所指之「曹森權」等語,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辯稱:其金融卡確遭00年出生,名喚「曹森權」之人所竊取。另依被告供述,系爭金融卡密碼為被告生日之數字(000000)組成,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迅即供出該密碼之數字,顯見被告已將金融卡密碼銘記在心,毫無忘記之可能,其何庸將密碼書寫後放置在金融卡之裝置袋內?況按諸常理,如被告之金融卡連同金錢遭竊,被告本應迅即申報遺失以維護權益,並防止他人他人盜用,乃被告竟稱:其於發現金融卡遭竊,未向警局報案及辦理掛失等手續,而放任他人使用,顯悖常情。
(三)復依前揭被告所開設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2頁),被告於97年3月18日開戶,而其交易至99年1月22日後,交易中斷,帳內僅存59元,至99年7月7日有一筆3500元匯入,隨即於同日在交易分行代號B822、B812分行以金融卡各提出3006、506元,顯見被告之金融卡於99年7月7日仍有交易使用,被告辯稱:其金融卡於99年6月22日失竊,自難採信。且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99年7月14日18時35分許、19時許,先後遭詐欺集團人員施詐,致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7月14日19時19分53秒、19時11分各匯款29980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即於該日內分別遭人提領多筆款項,而該帳戶僅餘16元。是以,被告所申設前揭帳戶於施詐前出現之密集、異常存提款之紀錄,更有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之情形,此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持卡測試後,隨即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及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況以該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等人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本件應係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不慎遭竊,且密碼資料不知為何遭詐欺集團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法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高中畢業(大學一年級休學),為被告陳明,其具一般人之智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對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行騙,並致使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犯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包裝員,本件被害人林誼雯、陳信宏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未臻至鉅,但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