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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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軒
莊金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782、2060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莊金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逸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2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莊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逸軒及莊金村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吳逸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3月30日21時許至同年4月2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劉峻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以不詳方法啟動引擎,將該部機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㈡吳逸軒與莊金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2日17時50分許,由吳逸軒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莊金村,至臺中市○區○○街44之1號 劉秀珊 住處前,發現僅有劉秀珊友人 徐振隆 之子徐OO(00年0月00日生、臺中啟聰學校學生、年籍詳卷)在家,遂由莊金村藉故與徐OO搭訕,吳逸軒則趁隙侵入該屋,先至2樓徒手竊取劉秀珊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錶1只(價值約500元),再接續至1樓徒手竊取劉秀珊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00
0元)及價值不詳之達摩木雕像1尊。得手後共乘該輛機車逃逸,並將上述行動電話及手錶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變現花用殆盡,該輛機車及不易變現之達摩木雕像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因徐OO察覺有異而記下該機車之車號,復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將在現場鐵盒子所採得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吳逸軒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峻廷及劉秀珊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5271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逸軒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莊金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逸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2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莊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吳逸軒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逸軒有搶奪、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莊金村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均不思悔改,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且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劉峻廷及劉秀珊受有損害,及被告 吳益軒 、莊金村犯罪動機、手段、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吳益軒及莊金村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逸軒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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