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外甥女 劉亞秀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3租屋處,因見其姊 林玉玲 與劉亞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為迴護林玉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即劉亞秀之男友 蔡昌融 發生拉扯,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頭皮與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3日之警詢中提出告訴一情,有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查。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起訴(即101年11月15日)前之101年3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第2項並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該調解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29日核定一節,有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揆上開調解書第2項記載之意旨,應係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是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至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