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林紀威 相對人 何二龍
陳雲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二龍、陳雲燕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即債務人何二龍共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6,55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聲請人以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839號受理在案,惟查無相對人何二龍財產可供執行,而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相對人何二龍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何二龍、陳雲燕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原有明文。惟民法第1011條規定業於101年12月7日修正刪除,且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12月28日施行,並同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10
1年12月28日以後,債權人縱使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仍不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兩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縱使對於相對人何二龍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仍不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兩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