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洪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何明輝
許智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⑵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編號D⑶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編號E⑵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⑶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許智賢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⑴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⑵部分(面積拾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明輝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告 許志賢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明輝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許智賢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何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l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二樓)、編號C面積3.9平方公尺(三樓)、編號D面積11.2平方公尺(五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許智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
9.6平方公尺(五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相毗鄰之坐落同段8-12、8-1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何明輝、許智貿所有,其中被告何明輝所有坐落於8-12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地面層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二層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三、四層面積各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五層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3)五層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2)五層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E(3)五層面積3平方公尺等部分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許智貿所有坐落8-11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五層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1)五層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皆是建物使用執照核
發之後再違法加蓋,此有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之兩造系爭建物之配置圖、一至三樓及屋頂結構平面圖(說明:結構平面圖編號⑭為被告何明輝之建物、編號⑮為被告許智貿之建物、⑯為原告之建物)為憑,是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不會影響主建物之結構。
㈢聲明:⑴被告何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l0地
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地面層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二層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三、四層面積各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五層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3)五層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E(2)五層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E(3)五層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許智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1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五層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1)五層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被告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非被告等所有,現屬訴外人詹欣潔所有,原告未查及此仍以被告等為訴,顯有錯誤。
㈡被告等係跟台中商銀買的,是以現狀交屋,被告等不知道有
占用到原告土地,買到現在已經五年了。經調出建築成果圖,發現建商於建造完成後二次施工有大量違建,阻礙逃生通道,如果不是建商違法施工也不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件被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跟原告租或買,以前左、右兩側房屋均有成交過,若不能以之前成交價價購的話,希望送請鑑價。又倘原告主張要拆除,不能影響到整個房屋的結構安全,要跟專業人員即結構技師提出安全報告。如果要拆後門就要留防火通道,要以設計圖為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⑵本案起訴前臺中市○區○○○段8-12、8-11為被告何明輝
、被告許智貿所分別所有,其上建物建號2354、2355號也是被告何明輝、許智貿分別所有。
⑶附圖一、二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C、D、E部分確實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所辯其就占用為善意無過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8-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在其上搭
建地上物及建物,占用部分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鑑定圖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其等有在其上分別搭建雨遮及建物之等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2人對於其等搭建地上物雨遮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土地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等係向臺中商業銀行購買系爭2354、2355建號2棟建物,該建物之狀況即為現狀,其等就所購買之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並不知情,為善意無過失等語。然查,系爭8-10地號土地屬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10地號土地,尚無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向其前手買受系爭2354、2355建號2棟建物是否知情占用,核屬被告與其前手間就系爭2354、2355建號建物買賣有無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之債權債務關係爭議,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8-10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之土地情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⑵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編號D⑶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編號E⑵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⑶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許智賢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⑵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應返還之面積合計為27平方公尺(被告何明輝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被告許智賢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是核本件所命被告2人給付均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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