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生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陳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陳德生過失之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雖有透過保險制度賠償被害人家屬若干金額(詳被告及被害人配偶 鍾秀妹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且表示願意提出另行50萬元賠償,然就和解條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未取得原諒;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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