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嘉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876號、99年度緩字第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嘉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876號為緩起訴。扣案之MDMA驗餘淨重0.195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2項定有明文。次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又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字第5137號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判參照)。準此,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隨身持有疑似含有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1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疑似含有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MDMA成分,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1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0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76號全卷屬實。而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19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950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29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堪認該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1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20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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