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宋功勛
被 告 武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光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翔 原名 林鍵銘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7日,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
承租數位監視系統1套,約明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1,827元,為期36個月(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嗣於
100年5月20日,竟片面通知將於100年5月27日終止合作
。茲因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後段,業特約「本契約期間,如
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解約前2個月以書面
通知乙方(即原告)並須支付拆機費6,000元,若未依前述
提前終止契約程序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契約所餘有效期間
應負服務費三成以補償乙方之損失」,是就以本件所餘12月
間服務費三成為計算之違約金6,577元(12×1,827×0.3
=6,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監視系統之拆機
費6,000元,計1萬2,577元(6,577+6,000=12,577)
,求為命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系
統租賃使用附加條款書面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
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被告於簽訂系爭保全
契約,並租借監視系統為使用後,迨前揭時點,未遑預留2
個月,即行通知原告解約,既如上述,原告參照契約首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拆機費用,自屬有據,無由不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第8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拆機費用,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