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
商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
立麥克現金卡契約,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
另於90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而該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轉讓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