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6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被   告  呂俊逸
被   告  張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96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一)被告
呂俊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306平方公尺,詳依地政
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張永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約430平方公尺,詳依
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三
)被告呂俊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1元。(四)被告張永池應給付原告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9元。嗣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呂俊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三峽區建安16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75-8(4)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張永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75-8(3)部份,
面積4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呂俊逸應給付原告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75-8(4)部分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四)被告張永池應給付原告
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75-8(2)、75-8(3)部份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147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訴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呂俊逸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烏來事
業區第27林班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租賃契約書」
,契約編號72518號,承租面積0.0306公頃,租賃期間自
民國(下同)83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計4年作房
屋基地使用,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75-8(4)部分所示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後被告呂俊逸於系爭土地之承
租範圍上興建鐵皮屋,並將鐵皮屋交由被告張永池為實際
使用,然被告張永池竟擅自擴大使用面積,逕於鐵皮屋周
圍鋪設水泥地,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93平方公尺。嗣
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而已終止,惟被告呂
俊逸迄今未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將承租地之
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恢復於狀交
還原告,經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竹政字第0992213827號
函催告被告二人限期拆除占用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依
然故我拒不履行果,則被告等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林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455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俊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5-8(4)部分之建物拆
除,被告張永池應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75-8(3)部份
之水泥地面,並將原被告呂俊逸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0.
0306公頃,及被告張永池占用之系爭土地計493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179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為此原告爰對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
得利,並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因系爭土地為林地,故原告僅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呂俊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914元【計算式:
273(平方公尺)×72(元)×5%×5(年)=4914(元
)】,而自起訴日即100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81元【
計算式:273×72×5%÷12=81.9】。被告張永池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8,874元【計算式:(33+460)×72×5%
×5=8874】,而自起訴日即100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
147元【計算式:(33+460)×72×5%÷12=147.9】。
(三)綜上所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
求為判決(一)被告呂俊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三峽區建安164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75-8(4)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永池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
75-8(3)部份,面積4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呂俊逸應給付原告4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75-8(4)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四)
被告張永池應給付原告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75-8(3)部
份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是定期租約到期以後,不予以續租,並不構成不定期
租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無
權占有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
(二)惟查被告張永池、呂俊逸係義父、義子關係,並曾有同居
之事實,於84年兩造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
期間自83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期4
年,猶憶在87年租賃期約屆滿前,被告曾經檢據相關證件
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以文件遺失為由拖延辦理契約,續
約案延宕至今未曾處理,兩造間依法已視同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期間已達13年,至系爭地號土地週圍舖設水泥面
積430平方公尺乙節,係基於森林法第9條水土保持之相關
規定辦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偵字第9333號(宙股)不起訴處分,確認未違反水土保持
法確定在案。
(三)次查,系爭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租賃關係搭建鐵皮屋居住
,已存在20年,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爭議,推定使用借貸,
亦合於法律規定,職是,原告以無權占有回復原狀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難以成立,而不當得利5年租金之請求權
自無所附麗。又被告張永池於今已80餘歲,居住系爭山上
鐵皮屋,頤養天年,被告義子呂俊逸孝順有加,經常上山
前來探視,提供飲食材料,倘若拒絕續約,拆屋還地,亦
非政府德政所應為,本件訴求判決法源既有疑慮,於情亦
有悖倫理。
(四)房屋基地部份承租近20年,供被告之母及同居人張永池使
用。80年間依林務局三峽分站長馮先生之要求水土保持,
始鋪設水泥地,以防土石流失,租用部份,87年約滿前被
告曾申請續租,原告以文件遺失,續約案至今未流理,已
視同不定期租約,原告片面拒絕換約續租,被告願繳租金
續租。且小小水泥地就解除契約,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本件爭點為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本件租賃關係是合法
存在,為不定期契約,事實及理由如下:
原告終止定期契約是以被告使用範圍超過原簽訂契約範圍
,該範圍業經檢察官以不違反水土保持不起訴處分,是為
了公益,防止水土流失,才做了水泥地,並非為了使用該
水泥地而作。被告認為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要求給付租金
,但為原告所拒絕,所以本件被告仍認為租金給付問題,
不定期契約繼績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俊逸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內之
烏來事業區第27林班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租賃契約
書」,契約編號72518號,承租面積0.0306公頃,租賃期間
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計4年作
房屋基地使用,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嗣後被告呂俊逸於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上
興建鐵皮屋,並將鐵皮屋交由被告張永池為實際使用,然被
告張永池竟擅自擴大使用面積,逕於鐵皮屋周圍鋪設水泥地
,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30平方公尺。嗣系爭租賃契約於
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而已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本
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呂俊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5-8(4)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
張永池應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75-8(3)部份之水泥地
面,並將原被告呂俊逸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0.0306公頃,及
被告張永池占用之系爭土地計49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不
當得利云云。雖據提出被告承租土地暨違約擅建地上工作物
所在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租賃契
約書、照片4幀、竹政字第0992213827號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反對續租之效力,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
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參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76號判例)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呂俊逸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內之
烏來事業區第27林班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租賃契約
書」,租賃契約為真正。查該契約第3條雖約定租期屆滿時
,,需於期滿1個月內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無
條件交原告收回。惟查兩造契約第3條之約定,若承租人需
使用該地,需於\"期滿1個月內\"申請續租之文義觀之,顯
為兩造就契約為\"合意更新\"所為之約定,並非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自不發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是兩造之租賃契約顯無排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適用。因此,縱被告呂俊逸未於期滿後一個月內,請求
另與原告更新原約或另立新租約,但兩造如有符合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情形,仍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⑵、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
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
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參最高法院47年
台上第1820號判例)又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
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雇人
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
內。(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2246號判例)
經查被告呂俊逸將系爭土地租屋後,交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永
池租約87年11月30日期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本件原告並未
主張或舉証於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
被告呂俊逸將系爭土地租屋後,交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永池期
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縱原告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或被
告呂俊逸未於一個月內另為續約之申請,或原告嗣後以被告
逕於鐵皮屋周圍鋪設水泥地而不同意被告之88年3月19日之
續約書面申請(見卷附原告89年6月8日89台政字第6015號
函),其條件仍為成就,原告與被告呂俊逸之租約,自依民
法第451條之規定,於87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後,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⑶、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呂俊逸之租約,自依民法第451條之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未依法終止該不定期
租約,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而已終止
,被告呂俊逸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池於鐵皮屋周圍鋪設水泥地,(即附圖編
號C部份土地),被告張永池逕於鐵皮屋周圍鋪設水泥地,
乃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云云。
⑴、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張永池之使用系爭老土地,係源於被告
呂俊逸將系爭土地租屋後,交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永池繼續使
用收益。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三號案卷,雖經該地檢署回函因
年代久遠已銷燬案卷,有該署回函在卷可稽。但兩造均不爭
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
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自該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池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間,在臺北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龜山工
作站烏來事業區第二七林班山坡地,其義子呂俊逸承租之範
圍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房屋基地外,以修建石綿瓦平房向上開
新竹林區申請許可修繕完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
,未經上開新竹林區之同意,於其承租範圍外舖設水泥地面
四百三十平方公尺,致生水士流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
嫌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永池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八十年六月颱風
來襲,發生土石流崩山,後來請林務局、縣政府、市公所會
勘,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新龜政字第三五六五號准予修
建,於承租地外舖設水泥,是為了不使雨水沖刷地面造成土
石流等語。②、又前證人新竹林區龜山工作站烏來事業區技
陳永昌 到庭證稱:八十年間被告要翻修時,伊曾前往丈量
,當時旁邊都是泥地,之前現場因颱風,已崩塌二、三次,
如果就災害處理,在被告房子四週舖設水泥,是必要措施。
③又本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偕同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會勘結果,發現現場搭建鐵皮屋,構築駁崁,舖設水泥路面
,會勘結論﹁建議為顧及土石流發生危及下游,請保持現狀
﹂,④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林烈輝 亦表示本案水泥地面
對該所在地之坡面水土保持影響並不顯著,惟若就水土保持
功能而言,水泥地面拆除並後續植生造林將更能發揮。⑤而
該處里長、鄰長亦請求希莫剷除保持原狀以策安全,有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據。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張永池舖設水泥地面,
或有其安全之考量,並非基於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且舖設
水泥地面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已明,被告並無積極之占有使用
行為,及致生水土流失之情,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均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張永池舖設水
泥地面乃本於使用收益被告呂俊逸向原告承租土地建屋時,
有其安全之考量,避免水土流失,並非基於無權占有不法意
圖,且舖設水泥地面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已明。此由,本院
100年10月3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被告呂俊逸及張永池等並
未於該水泥地上有何積極利用行為,有卷內該履勘時所附照
片可稽,亦可加以証明。被告張永池所辯,應可採信。尚難
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池逕於鐵皮屋周圍鋪設水泥
地,乃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
由。
七、從而,原告與被告呂俊逸間之不定期租約既尚存續,原告並
未依法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且被告張永池舖設水泥地面,有
其安全之考量,避免水土流失,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一)
被告呂俊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三峽區建安16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5-8(4)部分
,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永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2)、75-8(3)部份,面積49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三)
被告呂俊逸應給付原告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75-8(4)部分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81元。(四)被告張永池應給付原告88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75-8(2)、75-8(3)部份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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