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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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徨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王信徨」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具體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
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橋院
嬌109橋簡光字第74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查報被告「
王信徨」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並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
業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原告民/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