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妮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黃奕靜 上列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郁妮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奕靜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可查。茲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依上址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再本院業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帶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與被告屆期均未到庭,有送達通知書、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