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 莊淑惠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之(二)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聲請更生,其先前曾擔任獨資商號「買樂精品屋」(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買樂精品屋於95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於97年1月1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無97年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商號之營業稅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9年9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50133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及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足見買樂精品屋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之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因經營買樂精品屋而陸續向銀行貸款,嗣因精品店經營不善停業,且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無法支付每月信用卡款之最低應繳金額,終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1萬6,
592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2萬2,941元,雖與前夫就未成年子女徐○昱之扶養費各自負擔半數,仍入不敷出,以致債台高築。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致電其表示縱提出本金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依聲請人目前收入仍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9至
111頁、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73至99頁)之記載,約為322萬1,451元(非如聲請人主張之321萬6,
5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109年5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經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聲請人收入有限,擬不出席調解且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07頁),亦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109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3,8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2,941元,並有津貼、加給、獎金及加班費等非固定薪資收入。其名下雖有一輛汽車然已報廢,又名下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戶10元、京城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及93頁、第
147至175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另查聲請人並無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目前任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門市人員每月薪資明細及上海銀行薪轉存摺內頁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53頁),認暫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5月實領所得總額14萬8,666元(計算式:25,976+24,941+34,094+28,174+35,481=148,666),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萬9,733元(計算式:148,
666元÷5=29,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所得,應為合理。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約10,000元、生活用品支出約5,000元、醫療費約1,200元至1,600元、交通費約1,288元、電話費約1,0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約7,500元,並主張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徐○昱之扶養費用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再按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與前夫即第三人 徐毓麒 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徐○昱之扶養費半數即9,300元,故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7,900元(計算式:18,600元+9,300元=27,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94頁),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更生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徐○昱之戶籍謄本、108年11月份至109年6月份房租(含水、電費)繳納單據(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49頁、第93至95頁、第51至54頁及第127至135頁、第137頁、第185至189頁),然衡諸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本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有別,其必要支出費用理應較成年人為低,爰參酌上開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
850元為度(計算式:15,500元×70%=10,850元),再由聲請人及徐毓麒就徐○昱每月支出扶養費各分擔2分之
1即為5,425元(計算式:10,850元×1/2=5,425元),是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徐○昱之扶養費每月支出超過5,425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經剔除上開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4,025元(計算式:18,600元+5,425元=24,025元),核與維持個人及其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萬4,025元。
(四)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餘額5,708元(計算式:29,733元-24,025元=5,708元)。復觀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實為322萬1,451元,其顯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復佐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仍約有26年之可工作期間,縱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不計算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無須負擔扶養費之情形,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總債務,至少需47年以上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21,45
1元÷5,708元÷12月≒47.03年】,遠逾其得以工作期間,堪信聲請人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應符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又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