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起子工具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更正為「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22張」更正為「19張」、附表編號10竊得財物欄「舊式零錢(數量不詳)」應更正為「新臺幣約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來回走動,並於密接之時間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既遂、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上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不同之法益,倘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均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天得手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是本件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起子工具組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被告陳建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5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附表所示地點附近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撬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欲竊取而物色其內財物,並竊取附表編號7、10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錦瑩 、 王嘉偉 、 黃裕堃 、 陳美秀 、 余樹藤 、 何冠群 、 賴柄元 、 楊淑勉 、 江玉 、 蕭黎貞 、 陳胡慧汶 、 劉鴻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既遂及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告行竊之普│機車停放地點│竊得財物││││通重型機車車││││││號│││├──┼───────┼──────┼──────────┼──────────┤│1│被害人張錦瑩│BVU-317號│新北市○○區○○路2│無│││││段100巷附近││├──┼───────┼──────┼──────────┼──────────┤│2│被害人王嘉偉│716-KCY號│新北市○○區○○○街│無│││││93巷附近││├──┼───────┼──────┼──────────┼──────────┤│3│被害人黃裕堃│J5B-773號│新北市○○區○○○街│無│││││93巷附近││├──┼───────┼──────┼──────────┼──────────┤│4│被害人陳美秀│MFG-075號│新北市○○區○○路2│無│││││段76巷附近││├──┼───────┼──────┼──────────┼──────────┤│5│被害人余樹藤│P7V-352號│新北市○○區○○路2│無│││││段76巷附近││├──┼───────┼──────┼──────────┼──────────┤│6│被害人何冠群│FD3-642號│新北市○○區○○路2│無│││││段76巷附近││├──┼───────┼──────┼──────────┼──────────┤│7│被害人賴柄元│N62-635號│新北市○○區○○○街│起子工具組1盒│││││93巷附近││├──┼───────┼──────┼──────────┼──────────┤│8│被害人楊淑勉│596-NFW號│新北市○○區○○○街│無│││││93巷附近││├──┼───────┼──────┼──────────┼──────────┤│9│被害人江玉│A3W-611號│新北市○○區○○路2│無│││││段76巷附近││├──┼───────┼──────┼──────────┼──────────┤│10│被害人蕭黎貞│CKA-512號│新北市○○區○○路2│舊式零錢(數量不詳)│││││段33巷附近││├──┼───────┼──────┼──────────┼──────────┤│11│被害人陳胡慧汶│786-KNQ號│新北市○○區○○○街│無│││││93巷附近││├──┼───────┼──────┼──────────┼──────────┤│12│被害人劉鴻章│H3H-223號│新北市○○區○○路2│無│││││段76巷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