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燈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燈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燈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之前已經和解,但對方要我把錢給我不認識的人的帳戶,我不同意;我已經匯款過去了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 郭皇 成於108年11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08年12月19日前將餘款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將於收到款項3日內具狀撤回告訴(見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06號卷第15頁);惟告訴人108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將餘款於108年12月19日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因此並未撤回告訴,事後告訴人雖以前述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清償完畢,但是在原審判決之後,則原審之判決為合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三、緩刑之認定: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未能於第一審判決前履行,然現已履行調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陳盈如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燈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燈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燈山於108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王燈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郭皇成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且其雖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但未能在約定期間內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可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被告王燈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燈山於民國108年1月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不慎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郭皇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皇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燈山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何正義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皇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燈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訊中之自白│開機車不慎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告訴人郭皇成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皇成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開機車不慎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上開機車不慎碰撞在前方│││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停等紅綠燈由告訴人郭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成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表、估價單各1份、現場│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暨車損照片10張。│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臼之傷害之傷害之事實。│││明書各1紙、醫療費用收││││據3紙。││├──┼───────────┼────────────┤│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情形記錄表。│,向到場處理警員何正義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犯嫌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何正義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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