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陳和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27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和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2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2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27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27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但舉發單位卻遲至109年2月17日才填單寄送,原告於2月26日收迄本通知單,顯然舉發單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舉發違規日期到實際填單日已超逾56日,舉發單位明顯已違反上條例期限規範,故本檢舉案應不予受理;且舉發單位函覆被告單位說明第二點引用上列第7-1條款,但卻刻意捨棄「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限制,足見舉發單位明知舉發不當,卻意圖規避延遲舉發之過。
2.且本案係檢舉人不熟悉該路段而誤舉發,高架北上25.6KM處過下環北匝道後,道路由3線道縮減為2線道,縮減處道路第三線道路面上明顯標畫左向箭號,指引車輛打方向燈切入左線道,但為疏解交通於07:00~10:00開放路肩行駛,案發時為07:27可通行路肩,因此行經該路段本車有兩種選擇;打左方向燈由第3線切入第2線主線道,或不打方向燈順向直行進入路肩行駛,本車當日即採後者直行進入路肩車道,並無離開原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無需打方向燈,迄今本車及所見多數車輛亦均如此行駛,民間檢舉人雖尾隨車後但並不瞭解上述路況,且所拍攝影像極度模糊難辨(正本已檢附申訴),若此論定豈不助長民間浮濫檢舉,那法律公信何在哉?
3.綜上所述,本案係檢舉人錯誤檢舉、舉發單位又未查明而超逾時效舉發、被告單位亦未能詳加查明真相,致原告遭受不當之裁處罰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由舉發機關提供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於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高架)處時,欲從縮減車道行駛至路肩時,依車道線顯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採證光碟之「0000000000-AXD-2071」0000-00-0000:27:01-07:27:21)。
2.經查:⑴民眾檢舉違規,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於違規行為終了
日7日內檢舉;而員警舉發則是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行為終了日之3個月內舉發,本案違規日為108年12月23日,檢舉末日為108年12月30日,民眾於108年12月23日檢舉,未超過7日規定;舉發末日則為109年03月24日,原舉發單位則於109年02月17日舉發,亦於3個月期限內舉發,並無違誤。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對於自輔助車道續行至開放路段之外側路
肩是否屬變換車道,於107年10月17日以管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據此,縮減車道仍為一車道,路肩亦為一車道,若要變換車道則需顯示方向燈,原告從縮減車道至路肩,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則需顯示方向燈,並無違誤之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但舉發單位卻遲至109年2月17日才填單寄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又舉發地點之道路由3線道縮減為2線道,而在縮減處道路第3線道路面上標劃左向箭號,指引車輛打方向燈切入左線道,但案發當時可通行路肩,因當日直行進入路肩車道,並無離開原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無需打方向燈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2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2月17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712號函、原處分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5.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71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2307:27:13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紅色方形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縮減車道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2307:27:16至07:27:20時,見上開系爭汽車跨越其右側之白實線至外側路肩車道行駛,而在其往右行駛變換至路肩車道時,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2307:27:
21時,見上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駛入外側路肩車道中行駛等情,以上各情非但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1712號函述內容相符外,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高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但舉發單位卻遲至109年2月17日才填單寄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又舉發地點之道路由3線道縮減為2線道,而在縮減處道路第3線道路面上標劃左向箭號,指引車輛打方向燈切入左線道,但案發當時可通行路肩,因當日直行進入路肩車道,並無離開原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無需打方向燈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7時27分,但舉發單位卻遲至109年2月17日才填單寄送,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等情。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可知該規定係針對民眾提出檢舉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期限,此並非就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之期限規定,如此,原告執此規定而為主張,已有誤會。復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本件舉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08年12月23日,且該違規行為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亦非交通肇事案件情形,則本件舉發期限應為三個月,易言之,本件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自108年12月23日起逾3個月後,舉發機關即不得舉發。而觀諸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填單日期為109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顯未逾越3個月之舉發期限。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2.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地點之道路由3線道縮減為2線道,而在縮減處道路第3線道路面上標劃左向箭號,指引車輛打方向燈切入左線道,但案發當時可通行路肩,因當日直行進入路肩車道,並無離開原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無需打方向燈等情。然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函文說明三、四所記載:「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有從縮減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之駕駛行為,詳如前所認,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前詞主張否認有於上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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