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明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參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過,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動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3點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經送驗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且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分別已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