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屆滿6個月,且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1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另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另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5
801號及調科壹字第220016125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