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暫命名)兼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25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及觀念差異,被告丙○○乃於93年4月初離家出走。被告丙○○於離家不久,即與訴外人 李志強 結識、同居,自李志強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由於原告與被告丙○○迄於93年7月27日始辦妥離婚登記,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於離家後與李志強同居,被告甲○○實係被告丙○○與李志強之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李志強到庭證稱:「我在92年間就在大陸認識被告丙○○,她來臺後與原告意見不合就離家來找我,兩人因此發生感情,兩人於去年6、7月份同居,生下被告甲○○。」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與李志強之親子關係。」等語,均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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