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2號上訴人 湯銘勳 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萬6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陳中順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