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場景之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場景之神公司)擔任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弘明知場景之神公司負責人 張一德 於111年11月、12月間,陸續匯款至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00元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不得擅自挪用,其於111年12月2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剩餘之場地費用14萬2,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一德察覺後,並向林振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張一德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罰單被扣款而無法將錢領出,縱帳戶有餘額,亦無法使用,後來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我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
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場景之神公司工作人員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75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又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14萬2,100元一情,亦有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噢製作費名義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2月9日、12
月12日匯款24萬6,624元、7萬4,345元、25萬9,5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以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又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餘款額為9萬9,476元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稱帳戶匯款達上限,所以我先代替他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匯入款項都是場租費,支付鏡電視費用應該是12月20日,費用是13萬元,被告於12月20日應該支付場租費之日起,即告知未能自該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租費,一直到27日才確認被告未將場租費支付給鏡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而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自於111年12月21日起餘款均不足14萬2,100元,除未達公款餘額,亦已不敷支付鏡電視費用,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明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固有一筆執行
署扣款6萬9,244元,然扣款日期為112年1月9日,係被告應支付鏡電視費用之後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國泰世華ATM通路及跨行交易、CUBEAPP查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日或每月轉帳超過限額紀錄,且該行CUBE網銀未留存「轉帳超過限額致無法再轉帳」之紀錄,且聽錄音銀行客戶進線僅詢問抖音軟體扣款問題,因扣款未成功導致APP無法更新,未爭執該等扣款非被告所使用或操作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被告所辯稱因扣款超出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公款14萬2,100元當中,已還款1萬2,523元及薪資3萬1,577元,被告前陣子有還我5,000元就沒下文,剩餘9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侵占未還之款項為9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陳秀慧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