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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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4號原告 吳家瑞 被告 李美慧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六、原告起訴未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4,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後龍鎮龍北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307地號土地6853,570元1/31,214,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