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雙方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供擔
保聲請假扣押,本案訴訟嗣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為取回上
開供擔保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以民國97年
2月18日高雄郵局第10支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惟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因逾期未領而遭退
回,無法送達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相對人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放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
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住所設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聲請人固曾於97年2月18日以高雄郵局第10支局第85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人不在多次,經郵局逾期未
領、催領後退回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開存證信函暨
信封等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㈡是以,相對人因「不在」、「逾期未領」多次而未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或因外出旅行,抑或因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住所,
不一而足,洵難僅據此即率而認定相對人住居所確屬不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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