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249號
原 告 豐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釘輝 即信元企業社(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獨資型態之商業組織,即應認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
無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而其住所
地係在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43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且其所獨資經營
之信元企業社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43
之2號1樓,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乙紙附卷足憑,足認本案普通審判籍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再者,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固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客戶明細對帳單、材料買
賣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客戶明細對帳
單、材料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或買方)均為訴外人
建夆有限公司,是材料買賣合約書關於買賣契約爭訟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洵難逕認為本件兩造間之合
意管轄約定,故本院並無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爭訟
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