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
31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37元
及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則以票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我是借票給第三
人,現在我已經找不到他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支
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第三人,嗣再轉輾交付予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
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