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簡春米
訴訟代理人 陳凌怡
被 告 陳瑤華
陳瑤哲
陳瑤浩
陳瑤昌
陳瑤成
陳瑤玲
陳瑤玫
吳美枝
陳彥良
陳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民國
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收件字號:寮登字第○○九六一八號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68年12月18日經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廷淵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清償日期為69年10月12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86年6月24日因贈與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86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陳廷淵於105年8月12日死亡,系爭抵押權依法應由陳廷
淵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浩、陳瑤昌、
陳瑤成、陳瑤玲、陳瑤玫、吳美枝、陳彥良、陳裕婷繼承。
惟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68年12月13日起至69年10
月12日止,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應歸於
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妨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原告依
民法第881條之15、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
,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
,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
(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8年12月13日
起至69年10月12日止,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開債權
之請求權至遲已於84年10月12日罹於時效,且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
押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又訴外人陳廷淵於10
5年8月12日死亡,被告10人為其繼承人,雖不能繼承業已
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但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10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