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陳海鳴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林倪均 律師
相對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確定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均非聲請人所簽發,係遭人偽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庭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相當擔保繼續或停止強制執行,仍須執票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據本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確認在案,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1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