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233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卓倢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理由欄第11行關於「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