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楊長翰 被告 彭垂東
曾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彭垂東(下稱彭垂東)、被告曾長森(下稱曾長森,與彭垂東合稱被告)均曾擔任新竹市里長,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晚間,參加由新竹市政府在位於新竹市○○路處之華麗雅緻餐廳所辦理並邀請所有里長出席之新春座談,原告步行至上揭餐廳1樓外靠近新竹市○○路欲搭計程車離去時,曾長森因原告冷言回應其詢問,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旁,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並與彭垂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長森先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彭垂東見狀,亦以拳頭毆打原告,曾長森又徒手抓原告之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擦傷2x2公分、右耳高頻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左胸壁挫傷及左陰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名譽、身體健康、精神上及工作營業上之損害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19萬2,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且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萬2,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A1版報頭下刊載面積為寬10cmx14.5cm,字體為紅粗細明體16號之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2月15日,原告就系爭事故提出刑事告訴時早已具體指明對被告2人提告,並具體指明犯罪事實,卻於104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系爭事故發生距今已過4年餘,原告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固據提出臺灣省新竹市103年第20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清笙音響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清笙音響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6至36頁),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嗣於101年7月25日即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該日之訊問筆錄中明白指述被告2人前揭行為,且當庭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宗第1至6頁)。是可知原告至遲於101年7月25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以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然而原告迄至104年8月4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顯已逾2年期間,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於法有據,其就原告主張前開回復名譽之處分、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均得拒絕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從未承認傷害犯行,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知真相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前揭2年時效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稱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為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819萬2,800元本息以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